(2015)盘法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杨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反诉被告):昆明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相某,女,汉族,1988年12月15日出生,住昆明市,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女,汉族,1979年11月8日出生,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蒋某,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被告杨某在举证期间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杨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8日,经某某公司居间撮合,杨某、案外人、某某公司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暨居间服务合同》,约定杨某向案外人购买昆明市穿金路764号云南映象主题文化小区(一期)某事房屋,成交价格为570000元,杨某应向某某公司支付佣金人民币10000元,支付时间为取得房屋产权交易部门出具的《收件收据》时。上述合同签署后,在某某公司的协助下,杨某和案外人顺利履行了该合同,现该房屋已过户登记至杨某名下,但杨某至今未向某某公司支付佣金10000元。故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杨某立即向某某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7日起计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0元);2、杨某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杨某辩称并反诉称:2013年9月28日,杨某在某某公司的居间下与案外人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暨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由杨某购买位于昆明市穿金路764号云南映象主题文化小区(一期)某事房屋。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向杨某提出为了快速办理过户手续,某某公司可以为杨某代交过户的税收,杨某为了省时省力,便于2013年11月4日按某某公司的要求将42268元的税费交给了某某公司让其代交。后杨某得知上述房屋并不需要交纳42268元这么多的税费,之后杨某与某某公司多次沟通,希望其提供办理过户的税费发票,并按发票数额核实实际交纳的税费,但某某公司拒绝提供,双方协商无果。且某某公司和杨某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某某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某某公司诉讼请求。另,现昆明市穿金路764号云南映象主题文化小区(一期)某事房屋已经过户登记到杨某名下,杨某没有向某某公司支付居间合同约定的佣金10000元。杨某提起反诉,请求:1、某某公司向杨某返还多收取的税费代交款8828元;2、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和反诉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暨居间服务合同》,欲证明某某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促成了杨某与案外人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依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某某公司有权向杨某收取居间报酬(佣金)1万元;2、《房屋登记薄查阅摘抄表》,欲证明涉案房产已于2013年11月7日登记在杨某名下;3、税务发票、收入收款收据、完税证,欲证明某某公司已经代杨某缴纳过户税收和相关费用,其中有单据证明的费用共计33932.2元,还包括其他费用,但是现在不能提供单据予以证明,现在实际缴纳税费后还余款2457元未退还给杨某。杨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杨某多次要求某某公司提供办理过户手续的单据,某某公司多次拒绝,一直没有提供;对证据2予以认可,房屋登记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对证据3予以认可。杨某为了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和反诉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暨居间服务合同、收款专用收据,欲证明杨某在某某公司的居间下,向案外人购买了穿金路764号云南映象主题文化小区(一期)某事房屋,某某公司为杨某提供买卖房屋及代为交纳房屋过户税费的居间服务;2、转让房产收入完税办结单、税收通用完税证,欲证明杨某为购买上述房屋共交纳了33440元的税费,但某某公司多收取了8828元,应予以退还。某某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某某公司为杨某办理过户时不仅交了税费,还代其支付了其他相关费用。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进行评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28日,杨某、某某公司、案外人三方签订《买卖合同暨居间服务合同》,约定案外人将昆明市穿金路764号云南映象主题文化小区(一期)某事房屋出售给杨某,经纪方为某某公司,并约定取得房屋产权部门出具的《收件收据》时由杨某向某某公司支付佣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1月7日,该套房屋过户登记在杨某名下,杨某未向某某公司支付佣金1000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4日,某某公司向杨某开具《收款专用收据》,记载“收到杨某交来税费为云南映象14幢2515室的税费代交款42268元”。后某某公司在为杨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过程中,支付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契税、房产登记费、交易手续费共33932.2元。本院认为:关于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在庭审中查明,某某公司已经向杨某提供了购买昆明市穿金路764号云南映象主题文化小区(一期)某事房屋的居间服务,并最终促成了该套房屋买卖交易的完成,故本院认为杨某应当向某某公司履行支付居间报酬人民币10000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某某公司诉请杨某应向其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7日起计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因杨某未按约定时间向某某公司支付居间报酬,致使某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某某公司要求由杨某支付利息的诉请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杨某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作为居间人的某某公司在代杨某办理完成代缴税费的事务后应当向杨某退还缴纳税费后的余款。庭审中查明,2013年11月4日杨某交付人民币42268元给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为其缴纳税费,某某公司在缴纳税费后,仍有8335.8元(42268元-33932.2元)未退还给杨某。某某公司答辩称在为杨某办理房产过户时除33932.2元外还产生了公证费等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因某某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故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应当退还杨某代缴税费的余款8335.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报酬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二、昆明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返还缴纳税费的余款人民币8335.8元。三、驳回昆明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元由昆明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起瑞遥人民陪审员 何明洁人民陪审员 夏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红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