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俊明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俊明,刘杰,蔡华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568号原告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理人夏军,系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云兴,系该社职员。被告刘俊明,男,生于1955年3月4日,汉族。被告刘杰,男,生于1971年10月22日,汉族。被告蔡华容(系刘杰之妻),女,生于1972年10月5日,汉族。本院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遂州信用联社)诉被告刘俊明、刘杰、蔡华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0日在本院横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州信用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云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明、刘杰、蔡华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刘俊明在遂州信用联社横山分社办理抵押贷款100000元,月利率9.48‰,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8日,借款用途是机械,结息方式是按季结息。此款由被告刘杰、蔡华容提供本人所有的86.85平方米及国有土地面积14.48平方米房地产作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遂州信用联社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刘俊明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及罚息并由被告刘杰、蔡华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等诉讼请求。被告刘俊明、刘杰、蔡华容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刘俊明在遂州信用联社横山分社办理抵押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9.48‰,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8日,如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用途是机械,结息方式是按季结息。此款由被告刘杰、蔡华容提供本人所有的86.85平方米房产及其14.48平方米国有用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同年7月31日,遂州信用联社发放了该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庭审中,因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俊明、刘杰、蔡华容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遂州信用联社的起诉状,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俊明自愿向原告遂州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出据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遂州信用联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俊明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俊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遂州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刘俊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杰、蔡华容自愿用本人所有的86.85平方米房产及其14.48平方米国有用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遂州信用联社对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故对原告遂州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刘杰、蔡华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遂州信用联社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31日到2014年7月18日按月利率9.48‰计算,此后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14.22‰计算。二、如刘俊明未按本判决如期偿还借款,遂州信用联社可与刘杰、蔡华容协议对其房产及其国有用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遂州信用联社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刘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