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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宝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宁梓辉与被告宁立广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x,宁xx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宝民初字第83号原告宁x,女,200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姜x,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x,黑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xx,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宁x诉被告宁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x的委托代理人白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宁x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姜x与被告宁xx于2011年6月21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并协议婚生女孩宁x由姜x抚养,被告宁xx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2012年被告宁xx因服刑,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无法与被告联系,现被告宁xx已刑满释放,但一直拒绝给付子女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2011年至2015年子女抚养费12000元;2、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xx未答辩,未出庭。经审理查明,原告宁x的母亲即其法定代理人姜x与原告父亲即被告宁xx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6月21日经绥化市北林区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并约定婚生女孩即原告宁x由姜x抚养,被告宁xx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离婚后,原告宁x与母亲姜x生活,现就读于龙江县xx中心小学。因被告宁xx自离婚至今未给付子女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宁x的母亲与被告宁xx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姜x生活,作为父亲的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x20**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的子女抚养费12000元。二、被告宁xx每年给付原告宁x子女抚养费3000元,此款自2015年6月22日至原告宁x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宁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吕喜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