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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保与被告秦淮区光华路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管理确认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保,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光华路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秦行初字第141号原告刘金保,男,汉族。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光华路办事处,住所地在本市秦淮区光华路联合村18号。负责人郑焕强,男,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光华路办事处主任。原告刘金保不服被告作出的调整工作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刘金保诉称,被告于1989年9月对原告停职审查,于1989年年底被调离机关,安排到南京水表配件厂当一名工人,原告认为该行为是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一直向相关领导反映,均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之前对于该处罚决定对于自己的影响并不了解,知道今年开始考虑退休问题才发现该决定对个人养老和医保产生了巨大影响,多方咨询才知道可以通过诉讼解决,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发生在1989年,系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金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金保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霞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龚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桑亚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