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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润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润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高润春。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62-1。代表人赵占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铁刚,该公司职员。原告高润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由代理审判员黄立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从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将自有的津H×××××号长城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9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2015年2月18日13时0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津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6公里700米处时,未能安全驾驶,驶出路外,将道路北侧树木撞断后翻覆,造成车辆损坏、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被保险车辆车损75208元、拆解费7500元和施救费2500元,并赔偿三者树木损失共计7000元(其中孙桂利4000元、边士录3000元),共计损失9220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922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物价部门对被保险车辆定损价格过高,车辆定损金额已超过全损金额的70%,应推定全损,要求收回残值。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施救费过高不予认可。原告赔偿三者树木价格过高,且赔偿金额无计算依据,应根据被告定损价格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将自有的津H×××××号长城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9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2015年2月18日13时0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津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6公里700米处时,未能安全驾驶,驶出路外,将道路北侧树木撞断后翻覆,造成车辆损坏、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75208元(推定全损并扣减残值)。同时,原告承担被保险车辆拆解费7500元和施救费2500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中显示原告向孙桂利赔偿三者树木45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主张4000元),原告向边士录赔偿三者树木损失3000元。原告对三者树木定损金额共计为565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行车证和驾驶证,被告提交的三者树木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本院予以认定。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75208元,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虽对物价部门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推翻物价部门鉴定结论,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施救费2500元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拆解费75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由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均有相应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依法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值问题,由于鉴定结论书中已经扣减残值,被告要求收回残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三者树木损失,原告诉称赔偿三者树木共计7000元,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以佐证树木损失,本院按被告对三者树木定损金额予以支持共计5650元。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90858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润春保险金90858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1038元,原告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立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