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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丁德康与李昱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德康,李昱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193号原告丁德康,居民。委托代理人荣某某。被告李昱昕,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胡某��原告丁德康与被告李昱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梦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德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荣某某,被告李昱昕,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孙学理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德康诉称:2014年6月6日8时30分,被告李昱昕驾驶苏J×××××小型轿车在盐城市纬二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我骑的盐城市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在盐城市经三路与纬二路交叉口处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后我在盐城新东仁医院治疗,住院11天,诊断为L1、2右侧横突骨折、L4椎体骨折等,自行用去医疗费用704元,其余费用为车主方垫付。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大队认定,李昱昕、丁德康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昱昕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为浙江户口,已在浙江城镇买房居住,故以浙江城镇标准主张相关赔偿费用。现我经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现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704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860元,合计116258元,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被告李昱昕辩称: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J×××××小型轿车为我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生后我已为原告丁德康垫付了6931.91元的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J×××××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是事实;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原告司法鉴定的三期过长,请求法院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8时30分,被告李昱昕驾驶苏J×××××小型轿车在盐城市纬二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丁德康骑的盐城市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在盐城市经三路与纬二路交叉口处发生碰撞,致丁德康受伤,车辆损坏。后丁德康在盐城新东仁医院治疗,住院11天,诊断为L1、2右侧横突骨折、L4椎体骨折等,用去医疗费用7635.91元,其中6931.91元为被告李昱昕垫付。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定,李昱昕、丁德康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昱昕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丁德康向两被告主张赔偿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丁德康户籍所在地在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梅东村20组16号,其在户籍所在地无承包地,自2013年2月在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城绿地商务城项目部从事收料员工作。对丁德康的误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伤残程度等事项,本院根据原告丁德康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丁德康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部损伤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住院1人护理),营养时限宜为90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材料及单位证明材料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昱昕驾驶轿车与原告丁德康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丁德康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李昱昕、丁德康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检验鉴定结论依法作出,故此证明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被告李昱昕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丁德康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李昱昕垫付费用应予以返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的司法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丁德康的司法鉴定报告是由本院依法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丁德康的相关赔偿费用应以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认定。关于原告以浙江城镇标准主张相关赔偿费用的问题,因原告丁德康户籍所在地在浙江无承包田,且长期在城镇工作,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此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丁德康以5500元/月标准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因丁德康提供的证据不足,按江苏建筑业行业标准38124元/年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事故责任人李昱昕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结合丁德康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失860元,因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丁德康车辆受损,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7635.91元,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8元=198元,误工费38124元/12个月×4个月=12708元,护理费90天×80元/天=720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2=8078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判决如下:一、原告丁德康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7635.91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误工费12708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11337.9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向丁德康支付104406元(执行款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新区分理处,卡号62×××75,户名丁德康,另加诉讼费用1600元,实际应支付106006元);向被告李昱昕支付其垫付的6931.91元(执行款项汇到中国建设银行,帐号62×××52,户名李昱昕,另减诉讼费用240元,实际应支付6691.91元),上列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德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840元,由原告丁德康负担240元,被告李昱昕负担2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元。审 判 员 杨梦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