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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凉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万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凉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天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民族市场6号修鞋用品商铺内,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偷拿其电动三轮车钥匙后,盗窃杨某某停放在门口的“步步先”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和三轮车内的修鞋物品逃离现场。被告人万某某将盗窃的修鞋物品销往武威市凉州区共和街、高坝镇等地。被盗物品经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671.4元。破案后,追回电动三轮车及部分修鞋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由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领条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宋光忠人民陪审员  李成文人民陪审员  许德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志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