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朱毅与北京腾跃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淮南市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毅,北京腾跃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淮南市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融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0737号原告:朱毅,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楚源工贸有限公司新康物业部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北京腾跃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他情况不详。被告:淮南市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子福,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章南娇,该公司法务。被告:中融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王巨婷。委托代理人:王子福,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章南娇,该公司法务。原告朱毅诉被告北京腾跃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淮南市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融业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毅诉称:2010年11月28日我以首付137017元、余款银行按揭的方式从淮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位于阳光365小区的商铺一间,面积10.26平方米,总价款267017元。同时,经该公司推荐,我与北京腾跃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内容约定:该公司第四年至第七年,支付我商铺买卖合同总价款9%的收益;第八年至第十年,支付总价款10%收益,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支付总价款11%收益,结算日期为每年最后5个工作日。并由淮南市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中融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在债务人违约导致我委托经营期间收益不能保证的情况下,由两担保方按照商铺买卖合同总价的两倍联合回购我的商铺产权。但是,从2010年11月28日委托经营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北京腾跃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曾给付我任何收益回报,并且我每月还要按揭归还商铺的银行贷款1600余元,致我收入严重受损,影响基本生活。我多次前去该公司淮南办事处索要收益款,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导致本人收益不能得到保证。请求判令被告北京腾跃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依据《商铺委托经营合同》支付原告2014年度的商铺收益费用24031.53元,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立案后在送达过程中,原告朱毅不能提供被告北京腾跃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1元,退还原告朱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桂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陆 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