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473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慧,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洁,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严海梅,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慧、李洁,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海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婚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被告还诋毁其名誉,在其生病期间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沈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为人不诚实,且与她人关系不正常,只要原告改正,其会原谅。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沈某于197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李某乙、李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后一段时期,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甲与沈某婚姻基础尚好。近来,双方为琐事产生争执是引起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今后,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相互体谅、遇事及时沟通,双方尚有和好之可能。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甲与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