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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容锦标与陈志伟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锦标,陈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容锦标,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陈志伟,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容锦标诉被告陈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锦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锦标诉称:2014年4月28日,经见证人潘振宁介绍,被告以养殖鱼塘缺买料资金需要借资周转为由,在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向原告提出借款8万元,被告陈志伟自愿承诺借款期为三个月,每月按1600元的利息当作报酬。当日,原告出借8万元给被告陈志伟��被告签下借据。但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志伟并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并故意逃避,甚至近期不接电话。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志伟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三个月的利息为4800元;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容锦标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据》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600元、即月利率2%,借据上有介绍人潘振宁签名见证的事实。二、《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陈志伟已经确认收到借款8万元的事实。三、《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被告的个人身份资料。被告陈志伟缺席,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不���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经营二手车生意,被告则从事鱼塘养殖。2014年4月28日,经双方的朋友潘振宁介绍,被告以购买饲料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当日,原告即出借8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写下《借据》1张,上叙明“本人因养塘需急用资金购买鱼料维持,向容锦标先生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经友好协定于三个月内归还借款人币捌万元正(¥80000元)给容锦标,并自愿以每月1600元的利息一同归还,特此证明。借款人:陈志伟440421198512268011见证人:潘振宁被借款人:容锦标日期:2014年4月28日”,该借据上的借款人、见证人及被借款人均各自签了名。另,被告还写下凭证号码为3011112、出据日期为2014年4月28��的《收据》1张,上书“兹收到容锦标的借款捌万元正(¥80000元),定于3个月内归还借款捌万元给容锦标捌万元¥80000元收款人陈志伟”,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8万元,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双方由此产生本案纠纷,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是借款人向出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系。被告陈志伟分别在《借据》及《收据》上签名确认,借款金额清楚,借款日期明确,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双方约定为每月1600元,即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万元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800元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利息的问题。对于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即从2014年7月28日起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如果借贷双方���有约定逾期利息的,对借款人逾期不还借款而给出借人所造成的损失,至少应相当于借款人如果从银行贷款需要按照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这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对双方都是公平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还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容锦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约定期限内即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4800元;从2014年7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3元,由被告陈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海二〇���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柯抗抗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