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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川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川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张某某,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被告周某某,女,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月6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5年12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来被告不顾家,不收拾家务,致使家里没办法进人,逼得原告搬了四次家,后原告搬出独自居住。现他与被告已分居近四年,原告多次找人说和,至今原被告都无法和好,再加上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和好。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实,她与原告于1995年七、八月份认识,1995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她与原告感情基础好,婚后生活幸福。婚后于1996年12月2日生育一子张甲,现就读于宜川中学高中三年级;1998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周甲,现就读于宜川中学高中一年级。她自己所住的房子是单位集资修建,属于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债务方面她不知道原告借款情况,原告所欠债务她不承担。婚后是她一人辛勤持家,照顾孩子。倒是原告经常喝酒,好吃懒做。现在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该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她和原告没有分居,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1份证据:结婚证原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结婚无异议,但结婚证上名字写错了,以她身份证为准。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七、八月份认识,1995年12月1日在宜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2月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于1996年12月2日生育一子张甲,现就读于宜川中学高中三年级;1998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周甲,现就读于宜川中学高中一年级。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宜川县物资局三层(每层两间)楼房一栋,位于宜川县郭俭村祥和园小区1号楼一单元601、602室两套,陕JF22**别克新君威小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20年,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证明双方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无法定离婚理由,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综合全案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金江代理审判员  郑伟龙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袁 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