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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5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崇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初四生一女孩张某乙。由于二人婚前接触较短,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亦不相同,婚后不到一年双方就没有了正常的夫妻生活。二人于2013年7月开始分居,分居后彼此之间再无沟通,被告对婚生女孩张某乙也是漠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孩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0元,另其主张被告张某甲每年收入五万左右,应按婚后共同财产对待。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既不愿意务农,又不会务工,没有能力抚养婚生女孩张某乙;另原被告曾出资60000元与原告父母共同在新河县城内蓝庭丽景小区购买了商品楼一处,应视为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请求判令婚生女孩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其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另请求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60000元。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现未怀孕。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正月二十一举行了婚礼,结婚当年农历十一月初四生一女孩张某乙,现随原告赵某某生活,现原告赵某某以二人性格不合等理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张某甲同意离婚,双方争议焦点主要为婚生女孩张某乙由谁抚养及婚后是否存在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后因家庭琐事分居生活,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对离婚问题意见一致,均表示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因婚生女孩张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学习生活环境以利于其健康成长,婚生女孩继续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因原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乙随原告赵某某生活,被告张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孩张某乙年满18周岁止(2015年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其后的抚养费于每年五月三日前履行完毕);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崇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宋晨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