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郝文涛与张长瑞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文涛,张长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临民初字第49号原告郝文涛,男。被告张长瑞,女。委托代理人曹永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文涛诉被告张长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文涛、被告张长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永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文涛诉称,原告郝文涛与被告张长瑞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腊月举行婚礼仪式,并于2013年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夫妻感情尚可,自2014年开办驾校以来,被告开始判若两人,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催叫回家,拒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分居至今,现无和好可能,2014年1月8日原被告生一女郝梓彤。原被告典礼时,被告家索要原告彩礼60000元,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开办两个驾校培训点。特诉请: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生女郝梓彤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5000元;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0000元;4、判决被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开支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长瑞辩称,1、同意离婚;2、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3原告所称的彩礼及共同财产不存在;4、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10000元;5、要求原告返还电动车一辆、美的空调一台、冰箱一台、被子二条、十字绣三块;6、要求原告分割夫妻债务5500元及赔偿他人修车费16000元;7、驾校培训点不是被告的,被告仅是在驾校上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冬天典礼,2013年1月28日补办登记结婚,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生一女,名郝梓彤,现随被告生活。夫妻存续期间,原告掌握夫妻共同存款10000元。被告个人物品有:空调一台、被子二条,现在被告家存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生女郝梓彤长期随被告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生女郝梓彤仍由被告张长瑞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28900元(17年×1700元/年)。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已结婚生子,不符合返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电动车一辆、美的空调一台、冰箱一台、被子二条、十字绣三块的答辩请求,原告认可空调一台、被子二条,该���品为被告个人物品,原告应该返还,对超过部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10000元的答辩请求,有储蓄存单证实,原告辩称该款已经消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夫妻共同财产5000元。对被告要求原告分割夫妻债务5500元及赔偿他人修车费16000元的答辩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郝文涛与被告张长瑞离婚;二、生女郝梓彤由被告张长瑞抚养,原告郝文涛承担抚养费28900元;三、原告返还被告个人物品:空调一台、被子二条;四、原告返还被告夫妻共同财产5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答辩请求。上述判决第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郝文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梁国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