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533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孟××在天津市蓟县桑梓镇刘家顶村老家翻盖房屋工地,与认为被告人孟××拖欠其工钱并前来索要的蓟县桑梓镇厐庄子村的许从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孟××用菜刀将许从友左手致伤。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从友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手指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孟××后被传唤到案。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被告人孟××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许从友各项经济损失8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许从友陈述,证人贾××、牛××证言,被告人孟××供述,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蓟县分局情况说明材料,协议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与被害人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顿继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茜茜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