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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20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赵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314省道153公里+600米处,在超越同向前方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崔某某驾驶的豫CWE8**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两车相撞,造成郭某某、赵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对伤者赵某某进行民事赔偿,伤者赵某某对郭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某、崔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明材料、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对伤者赵某某进行民事赔偿,伤者赵某某对郭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陆建奇审 判 员  谢晓涛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佳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