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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许琴与李洪飞、王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琴,李洪飞,王洁,华新燕,李文强,桐庐威尔特石材雕刻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390号原告:许琴。被告:李洪飞。被告:王洁。被告:华新燕。被告:李文强。被告:桐庐威尔特石材雕刻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华。原告许琴与被告李洪飞、王洁、华新燕、李文强、桐庐威尔特石材雕刻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琴、被告李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洁、华新燕、李文强、威尔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琴起诉称:被告李洪飞、王洁、华新燕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14日,借款月息3分。由被告威尔特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洪飞、王洁、华新燕未归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被告威尔特公司未尽担保责任。被告华新燕、李文强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文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李洪飞、王洁、华新燕、李文强归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利息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33.6万元,起诉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基准同期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威尔特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李洪飞共支付了18万元款项。该已付款项先扣除2012年12月12日发生的20万元借款在2014年5月19日前所欠利息63478元(按月利率1.867%计算17个月),余款116522元用于抵扣本案借款利息。本案70万元借款至2014年12月5日止按月利率1.867%计算的利息为313656元,扣除上述116522元款项后,还欠利息197134元。为此,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李洪飞、王洁、华新燕、李文强归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支付2014年12月5日前尚欠利息197134元及后续利息(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7%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12月5日的借条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成立,原告已交付了70万元借款。2、被告华新燕、李文强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华新燕、李文强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文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洪飞答辩称: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是事实。被告李文强、华新燕系被告李洪飞的堂兄嫂,被告华新燕实际上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并非借款人,被告李文强对这笔借款并不知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被告现无还款能力。被告李洪飞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洁、华新燕、李文强、威尔特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洪飞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华新燕实际上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当时被告李文强在外面并不知情。被告王洁、华新燕、李文强、威尔特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以被告李洪飞、王洁、华新燕为借款人,以被告威尔特公司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额为70万元,借期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5%。当天,原告将7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王洁银行账户内。另查明:1、2012年12月12日,被告李洪飞、王洁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原告提供的这二笔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李洪飞共计支付借款利息18万元。2、被告李洪飞确认其与被告王洁系夫妻关系。被告华新燕、李文强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2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洪飞、王洁、华新燕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李洪飞、王洁、华新燕即负有按约履行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李洪飞辩称被告华新燕系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因被告华新燕是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的借款人一栏签名,故应认定被告华新燕系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并非担保人,对被告李洪飞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其利率计算标准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现原告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7%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华新燕系借款人之一,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华新燕、李文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于本案借款,在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华新燕约定本案借款系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文强对本案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威尔特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飞、王洁、华新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琴借款70万元,并支付2014年12月5日前尚欠利息197134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7%计算)。二、被告李文强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桐庐威尔特石材雕刻工艺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4元,减半收取70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62元,由被告李洪飞、王洁、华新燕、李文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桐庐威尔特石材雕刻工艺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银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