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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洪丽荣等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丽荣,洪丽煌,洪子云,洪碧霞,洪素治,洪金花,洪素环,洪丽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497号原告洪丽荣,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洪丽煌,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洪子云,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洪碧霞,女,195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洪素治,女,195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洪金花,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洪素环,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洪丽花,女,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述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劲曙、傅育纯,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南侧与西环路东侧交叉口灵狮村委会A39号(从东起第12-13间),组织机构代码:39957020-7。负责人翁荣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林森、林泉锋,该公司员工。原告洪丽荣、洪丽煌、洪子云、洪碧霞、洪素治、洪金花、洪素环、洪丽花诉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昌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丽荣、洪丽煌、洪子云、洪碧霞、洪素治、洪金花、洪素环、洪丽花的委托代理人洪劲曙,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丽荣、洪丽煌、洪子云、洪碧霞、洪素治、洪金花、洪素环、洪丽花诉称,2014年12月5日21时45分许,洪实清驾驶闽CH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安市英都镇石山村宫后往英都镇区方向行使,至南安市英都镇石山村宫后路段,遇前方行人原告洪丽荣、洪丽煌、洪子云、洪碧霞、洪素治、洪金花、洪素环、洪丽花家属孙得从路左往路右横过道路,洪实清避让不及,致闽CH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到行人孙得,造成孙得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4X2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实清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得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闽CH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1、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八原告亲属孙得死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66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辩称,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与本公司无关。2、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因事故产生的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1时45分许,洪实清持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饮醉酒后驾驶闽CH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安市英都镇石山村宫后往英都镇区方向行使,至南安市英都镇石山村宫后路段,遇前方行人原告洪丽荣、洪丽煌、洪子云、洪碧霞、洪素治、洪金花、洪素环、洪丽花的家属孙得从路左往路右横过道路,洪实清避让不及,致闽CH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到行人孙得,造成孙得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12月11日对事故作出第2014X2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洪实清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能避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孙得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能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如下:1、认定洪实清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孙得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洪丽荣、洪丽煌、洪子云、洪碧霞、洪素治、洪金花、洪素环、洪丽花与洪实清经南安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闽CH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理赔部分由受害方家属(继承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二、除保险理赔以外,驾驶员(实际车主)洪实清自愿补偿受害者孙得家属洪丽荣、洪丽煌、洪子云、洪碧霞、洪素治、洪金花、洪素环、洪丽花人民币40000元。因八原告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闽CH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是洪实清,闽CH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洪丽荣、洪丽煌、洪子云系死者孙得儿子,原告洪碧霞、洪素治、洪金花、洪素环、洪丽花系死者孙得女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南安市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南安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南交调字(2014)147号南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八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合法?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如下:争议1、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洪丽荣、洪丽煌、洪子云、洪碧霞、洪素治、洪金花、洪素环、洪丽花认为,闽CH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应在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认为,洪实清持有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饮醉酒后驾驶闽CH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闽CH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的规定,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争议2、原告洪丽荣、洪丽煌、洪子云、洪碧霞、洪素治、洪金花、洪素环、洪丽花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合法。(1)关于医疗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洪丽荣、洪丽煌、洪子云、洪碧霞、洪素治、洪金花、洪素环、洪丽花提供的南安市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其金额为人民币666.16元,因此,原告洪丽荣、洪丽煌、洪子云、洪碧霞、洪素治、洪金花、洪素环、洪丽花要求的医疗费用人民币666.16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2)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即人民币32391元/年,原告洪丽荣、洪丽煌、洪子云、洪碧霞、洪素治、洪金花、洪素环、洪丽花要求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合情合理,依法应予支持。(3)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孙得于1928年11月1日出生,2014年11月5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洪丽荣、洪丽煌、洪子云、洪碧霞、洪素治、洪金花、洪素环、洪丽花要求其亲属孙得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184元/年×5年=55920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4)关于丧葬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洪丽荣、洪丽煌、洪子云、洪碧霞、洪素治、洪金花、洪素环、洪丽花要求其亲属孙得死亡的丧葬费人民币24664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洪实清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孙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洪丽荣、洪丽煌、洪子云、洪碧霞、洪素治、洪金花、洪素环、洪丽花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洪丽荣、洪丽煌、洪子云、洪碧霞、洪素治、洪金花、洪素环、洪丽花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666.16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55920元、丧葬费24664元,合计人民币84250.16元。综上,本院认为,洪实清持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饮醉酒后驾驶闽CH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安市英都镇石山村宫后往英都镇区方向行使,至南安市英都镇石山村宫后路段,遇前方行人原告洪丽荣、洪丽煌、洪子云、洪碧霞、洪素治、洪金花、洪素环、洪丽花其家属孙得从路左往路右横过道路,洪实清避让不及,致闽CH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到行人孙得,造成孙得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洪实清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能避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孙得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能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确定当事人责任如下:1、洪实清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孙得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洪丽荣、洪丽煌、洪子云、洪碧霞、洪素治、洪金花、洪素环、洪丽花与洪实清在南安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八原告与洪实清达成调解协议,其主要内容:“除保险理赔以外,驾驶员(实际车主)洪实清自愿补偿受害者孙得家属洪丽荣、洪丽煌、洪子云、洪碧霞、洪素治、洪金花、洪素环、洪丽花人民币40000元”,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洪丽荣、洪丽煌、洪子云、洪碧霞、洪素治、洪金花、洪素环、洪丽花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666.16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55920元、丧葬费24664元,合计人民币84250.16元。闽CH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项有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因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洪丽荣、洪丽煌、洪子云、洪碧霞、洪素治、洪金花、洪素环、洪丽花因其亲属孙得死亡的医疗费用666.16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55920元、丧葬费24664元,计人民币84250.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洪丽荣、洪丽煌、洪子云、洪碧霞、洪素治、洪金花、洪素环、洪丽花其亲属孙得死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4250.16元;二、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洪丽荣、洪丽煌、洪子云、洪碧霞、洪素治、洪金花、洪素环、洪丽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13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57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负担人民币955元,原告洪丽荣、洪丽煌、洪子云、洪碧霞、洪素治、洪金花、洪素环、洪丽花负担人民币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昌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沈筑银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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