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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628号原告林某甲,女,199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某乙,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骚扰、辱骂原告的朋友,原告多次劝说未果,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不负责任,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佐证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新婚不久,夫妻之间缺乏了解实属正常,但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华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梁双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