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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速民初字第0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邹强与吴伟平、葛丽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强,吴伟平,葛丽娟,吴中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速民初字第01273号原告邹强。被告吴伟平。委托代理人陈亮、范雪莹,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丽娟。被告吴中平。原告邹强诉被告吴伟平、葛丽娟、吴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立民、人民陪审员万保云、李海芝组成合议庭,吴立民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强、被告吴伟平委托代理人陈亮、范雪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丽娟、吴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强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吴伟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该笔借款汇给被告吴伟平,被告吴伟平于当日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吴中平为担保人。另被告葛丽娟与吴伟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9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伟平辩称,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借款1700000元,款项是由被告吴伟平收取的,已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吴伟平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200000元,由于时间仓促现不能提供书面证据,庭后提供。另被告吴中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另尚有部分借款被告吴伟平在2013年5、6月份用石灰和煤抵账1200000元,双方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葛丽娟未作答辩。被告吴中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伟平系朋友关系,被告吴伟平与被告葛丽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中平系被告吴伟平的哥哥。2012年7月9日,被告吴伟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转入被告吴伟平账户900000元。被告吴伟平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一张,由被告吴中平为担保人。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借条中的借款金额1000000元包含实际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100000元。另原告陈述被告吴伟平与葛丽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负担。经原告催要,被告方并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吴伟平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并由被告吴中平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证明被告吴伟平与葛丽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伟平委托代理人经质证表示,被告吴伟平借款后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归还过200000元,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4日以及2013年6月3日至6日,被告吴伟平以石灰和煤抵账1200000元,并表示账单上所写XX即邹强。被告吴中平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账户卡卡转账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吴伟平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记账单2张,证明: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4日以及2013年6月3日至6日,被告吴伟平以石灰和煤抵账120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卡卡转账单,证明:被告吴中平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汇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邹强经质证后表示,原告与被告吴伟平之间另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吴伟平所称的200000元还款及被告吴中平归还的10000元还款均与本案借款无关,并向法院提供2012年5月29日由被告吴伟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证明原告与被告吴伟平之间尚有其他经济往来。本院依法调取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汇款记录单一份,证明:2012年7月9日原告邹强向被告吴伟平账户汇款9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吴伟平向原告邹强借款9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吴伟平辩称已经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吴伟平辩称以石灰和煤抵账1200000元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对被告方辩称被告吴中平已向原告邹强还款1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吴伟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吴中平向原告汇款的事实,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中平的汇款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依法对被告吴中平承担保证责任已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上未明确保证的方式和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中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伟平、葛丽娟进行追偿。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伟平与葛丽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方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引起本案的诉争,对此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葛丽娟、吴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平、葛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890000元。二、被告吴中平对上述被告吴伟平、葛丽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400元,由原告负担149元,三被告负担13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立民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费斯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