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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于健与徐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健,徐盛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687号原告于健,烟台环宇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徐盛林,无固定职业。原告于健诉被告徐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盛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每月25日前付利息360元(换算年利率为21.6%)。被告取得借款后,自2012年9月开始拖欠我利息,并仅于2014年10月、11月分别偿还给我借款本金3000元、500元。我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请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6500元,利息8280元(以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6%自2012年9月26日暂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同时自2014年8月26日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以16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6%计付利息。被告徐盛林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每月25日前付利息360元(换算年利率为21.6%)。被告取得借款后,自2012年9月开始拖欠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故具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8280元(以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6%自2012年9月26日暂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同时自2014年8月26日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以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6%计付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1月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500元。原告遂变更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500元,利息8280元(以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6%自2012年9月26日暂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同时自2014年8月26日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以16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6%计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户籍资料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举借人民币2万元,仅偿还借款本金3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500元,并按年利率21.6%计付利息,于约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盛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于健借款本金16500元、利息8280元(以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6%自2012年9月26日暂计算至2014年8��25日),同时自2014年8月26日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以16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6%计付利息。如果被告徐盛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于健。案件受理费507元及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徐盛林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徐盛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于健1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  景  善人民陪审员 张  翠  华人民陪审员 徐  建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俊超(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