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执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刘菊香、葛根荣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菊香,葛根荣,王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执字第270号被执行人刘菊香,女,1934年9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被执行人葛根荣,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被执行人王民,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该判决确定,被告人刘菊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葛根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本院刑事审判庭移交执行,对三被执行人执行没收财产,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菊香、葛根荣、王民的全部银行存款,并承担执行期间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二、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刘菊香、葛根荣、王民名下的所有财产。审判长 胡晓东审判员 张常青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方 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