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家胜与周长文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胜,周长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00198号原告:李家胜,男,194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桂荣(系原告妻子),农民,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孝忠,系清源满族自治县明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长文,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李家胜诉被告周长文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利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桂荣、张孝忠,被告周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马前寨村村民。被告是1997年搬到该村,原告与被告的耕地相邻,被告不断侵占原告的耕地,并将原告栽种的树木伐倒,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因此事多次找到西八家村委会调解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于1997年搬到现住所,当时约定以树为界,多少年我们没有纠纷,一直延续管理自己的地,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地,也不同意赔偿,有治保主任证实材料为证。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原住在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大沙沟,因清原县公安局建看守所占地,需要被告家动迁。经公安局、马前寨村委会与西八家村委会协商,在马前寨村选块地给被告建房,因此,被告与原告自留地相邻。(被告建房地块系原西八家村民曹德金承包地,已被调换)。就与原告家地界,原西八家村与原告李家胜签订协议书,其内容:1、双方地界以原曹德金耕种地界为准。即以平台分水为界,平台上归甲方(西八家村),平台下归乙方(原告)台下的树归乙方;2、双方应自觉履行协议,不得擅自过界使用;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现原告以与被告耕地相邻后,被告将原告栽种的树木伐倒,并不断侵占原告的耕地,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经现场实地勘察,原、被告地界不清,且双方均没有房照、土地使用四至证明。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村(社区)信访登记簿、证实材料、自绘图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原、被告双方因自留地界限争议引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但原告均未能提供房屋产权证书和耕地使用台账四至等相关证据证明,仅此协议书内容,本院无法认定具体相邻界限,故亦无法确认被告是否侵权。原告可待双方地界确认之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本次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家胜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利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天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