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邓从明与向承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4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从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向承美。再审申请人邓从明因与被申请人向承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从明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1、我从事的“镶牙服务”经过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许,不是医疗行为,而一、二审判决认定我进行医疗行为;2、向承美没有证据证明我侵害了她的权益,而一、二审判决我承担责任;(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漏列被告,向承美在其他牙科医院打磨了牙齿,该医院未被一、二审法院追加为被告;2、既然我不具备医疗诊疗资格,本案就不应当适用医疗侵权的法律规定,而一、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为医疗侵权,却又没有认定因果关系,同时也没有鉴定向承美本人的疾病参与度。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问题:1、按照社会常识,“镶牙”即安装假牙,万州区医学会给一审法院的复函称该行为属于医疗行为。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邓从明进行了医疗行为并无不当;2、向承美在邓从明的牙科诊所安装了假牙,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牙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邓从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向承美牙损伤是其他人造成,故可以认定邓从明的行为导致向承美牙损伤,构成侵害;(二)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1、邓从明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牙科医院侵害向承美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主动追加当事人的情形;2、邓从明为向承美安装假牙,其性质属于进行医疗行为,即应遵守相应医疗规范,现因其不具备医疗资质,导致向承美牙损伤,可以认定邓从明侵权;根据举证责任,鉴定事项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本案邓从明未提请鉴定,其主张不能得到证明,应当承担相应后果。综上,邓从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从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