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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6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天仕博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李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仕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12幢006室(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万玲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兴国,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云霞,女,1985年9月1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商海缘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工业区68号。法定代表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海珍,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帅,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天仕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仕博公司)、北京市商海缘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海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4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弘、法官赵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仕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天仕博公司原名称为“北京瑞麟百嘉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8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2012年10月25日,天仕博公司与商海缘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约定由商海缘公司向天仕博公司派遣员工,天仕博公司向商海缘公司支付相应费用。2012年12月14日,李帅在工作中受伤,后商海缘公司为李帅办理了工伤证。2014年李帅以要求天仕博公司、商海缘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为由,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天仕博公司认为,李帅系商海缘公司的员工,对于李帅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病假工资等,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商海缘公司承担。为维护天仕博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商海缘公司支付李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58元,天仕博公司对此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商海缘公司支付李帅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6月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285.44元,天仕博公司对此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商海缘公司支付李帅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病假工资745.93元,天仕博公司对此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李帅、商海缘公司共同承担。商海缘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商海缘公司虽然没有提起诉讼,但是对于仲裁裁决书的第三至六项裁决结果是有异议的,因为按照天仕博公司与商海缘公司签订的派遣协议第七条第三项的约定,派遣员工发生工伤以后停工留薪期工资由天仕博公司支付给商海缘公司后,商海缘公司再支付给员工,工资支付主体为天仕博公司,故裁决书第4、5项裁决结果应该裁决由天仕博公司承担。针对天仕博公司第一项请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商海缘公司认为同样根据派遣协议约定,该笔费用由双方协商支付,并没有约定是由商海缘公司进行支付,另,天仕博公司在李帅受伤的事故中存在野蛮用工,冒险作业的情形,严重违反操作规章制度,安排一个没有任何资质的人员高空作业,又未设置任何安全设施,原地进行挪动,导致李帅在事故中受伤,天仕博公司在此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对该项裁决结果亦有异议,商海缘公司认为此项赔偿数额应由天仕博公司自行承担。对于第四项请求诉讼费应由天仕博公司自行承担。李帅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天仕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帅于2012年11月14日入职商海缘公司,并被派遣至天仕博公司工作,商海缘公司为李帅缴纳了社会保险,并与李帅签订有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4日李帅在天仕博公司工作时受工伤,经鉴定为工伤九级。2014年8月14日,李帅与商海缘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李帅向顺义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商海缘公司和天仕博公司连带赔偿: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27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58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400元;4.病假工资11712元;5.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7806.4元。2014年9月19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了京顺劳仲字(2014)第3744号裁决书,裁决结果如下:1.商海缘公司支付李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27元;2.商海缘公司支付李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58元;3.商海缘公司支付李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58元;4.商海缘公司支付李帅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6月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285.44元;5.商海缘公司支付李帅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病假工资745.93元;6.天仕博公司对第三、四、五项裁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仕博公司不服上述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该院,李帅、商海缘公司未就上述裁决提起诉讼。诉讼中,三方对仲裁裁决的李帅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58元、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285.44元、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病假工资745.93元均无异议。2012年10月25日,北京瑞麟百嘉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和商海缘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代表甲方签字的是甲方员工李世龙,代表乙方签字的是乙方员工谭家。《劳务派遣合同书》第二条劳务费及支付第二项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费用(以下简称“劳务费”)中包括工人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派遣服务费等全部费用,而工资中包括了基本工资、计件工资以及公司规定各项福利。派遣人员的工资标准由乙方确认。”第三条社会保险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劳务费中包括社会保险等费用,乙方应按照北京市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为员工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如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第六条乙方义务第三项约定:“劳务外派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的,按相关保险条例妥善处理,并负责办理申报和理赔事宜。”第七条工伤事故处理约定:“1.劳务派遣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乙方应负责办理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以及协调工作,甲方应积极配合。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结束后,由乙方按照《工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并按有关规定执行。2.因发生工伤而引起的所有费用,除社会保险机构按政策规定支付外的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支付。3.劳务派遣人员发生工伤,在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原工资待遇不变,由乙方按月支付。”天仕博公司称根据《劳务派遣合同书》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除社会保险机构按政策规定支付外的费用,应当由商海缘公司支付李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商海缘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已经由代表北京瑞麟百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的李世龙对合同内容进行了更改,在双方签字盖章下方,有李世龙手写补充说明字样,内容为:“第七条第二点‘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支付’改为‘其他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支付’。第三点‘由乙方按月支付’前加入‘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后’。”该手写补充内容未加盖双方公章,仅有李世龙签字。天仕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同时表示其手中持有的《劳务派遣合同书》中上述手写补充说明字样下方有李世龙所写“以上手写部分做废”字样,商海缘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查,北京瑞麟百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天仕博公司。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三方对仲裁裁决的由商海缘公司支付李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58元均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病假工资数额,三方均予以认可,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关键在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病假工资是否由用工单位天仕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而非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同时根据双方《劳务派遣合同书》的约定,应由商海缘公司支付。商海缘公司虽称“除社会保险机构按政策规定支付外,其他费用均由商海缘公司支付”已变更为“其他费用由双方协商支付”,“劳务派遣人员发生工伤,在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原工资待遇不变,由商海缘公司按月支付”变更为“由天仕博公司支付给商海缘公司后,由商海缘公司按月支付”,但上述更改内容未加盖双方公章,且天仕博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该约定对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应由商海缘公司向李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58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帅在用工单位天仕博公司工作中受工伤,因此,天仕博公司应当对本案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病假工资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天仕博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商海缘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五千二百二十七元;二、北京市商海缘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四千七百五十八元;三、北京市商海缘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四千七百五十八元,北京天仕博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北京市商海缘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帅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二○一三年六月五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九千二百八十五元四角四分,北京天仕博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北京市商海缘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帅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至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期间病假工资七百四十五元九角三分,北京天仕博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北京天仕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天仕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2年10月25日,天仕博公司与商海缘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商海缘公司向天仕博公司派遣员工,天仕博公司向商海缘公司支付相关费用。2012年12月14日,商海缘公司派遣的员工李帅在工作中受伤,后商海缘公司为李帅办理了工伤证。2014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帅作为商海缘公司的员工,应当由商海缘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天仕博公司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劳动合同法第92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5条不适用于本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判决商海缘公司向李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58元、2012年12月14日-2013年6月5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285.44元、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29日期间的病假工资745.93元,上述支付款项天仕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商海缘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商海缘公司与天仕博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对社会保险费用的支付及工伤期间工资发放的情况经双方协商已进行了修改,应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应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当认真履行。双方补充内容的约定是除社会保险机构按政策规定支付外,其他费用均由双方协商支付;劳务派遣人员发生工伤,在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原工资待遇不变,由天仕博公司支付给商海缘公司后,由商海缘公司按月支付。根据上述约定,应由天仕博公司承担李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58元,2012年12月14日-2013年6月5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9285.44元,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29日病假工资745。93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改判天仕博公司承担李帅的给付责任。李帅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天仕博公司、商海缘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天仕博公司、商海缘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天仕博公司针对商海缘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李帅与商海缘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天仕博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天仕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商海缘公司针对天仕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依照商海缘公司与天仕博公司的约定,应当由天仕博公司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商海缘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务派遣合同书、劳动合同书、京顺劳仲字(2014)第374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均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商海缘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李帅发生工伤后,依法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和病假工资。天仕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没有依照国家劳动标准为李帅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其应当依法与商海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天仕博公司关于其与李帅没有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仕博公司关于其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海缘公司与天仕博公司派遣协议的约定,仅发生对内效力,对双方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产生影响。商海缘公司关于依照其与天仕博公司派遣协议的约定,应由天仕博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天仕博公司、商海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仕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仕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商海缘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张     弘代理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雁书记员高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