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4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琦与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琦,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4722号原告杨琦,男,1959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兰成,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都市园望都一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80244120-3。法定代表人杨维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烁,女,1989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莲,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琦诉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琦的委托代理人谢兰成,被告实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烁、薛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琦诉称:我与实地公司于2010年12月12日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我购买了1606号房屋。购房款合计3877319元已付清。根据《预售合同》的规定,实地公司应当在2012年12月28日前取得楼栋权属证明,实地公司实际于2014年10月17日才取得楼栋权属证明,实地公司已经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1、判令实地公司向我支付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4年10月16日的延迟办理楼栋权属证明的违约金254738.61元;2、诉讼费由实地公司承担。被告实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杨琦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7日取得该楼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我公司已经向杨琦交付了1606号房屋,杨琦已经入住,杨琦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并未对杨琦本身造成实质影响。杨琦未在法定期限内截止到2014年12月29日主张其权利,故依据法律规定,杨琦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原告杨琦作为买受人与被告实地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预售合同》,杨琦购买1606号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843747元。合同签订后,杨琦交纳了全部购房款。2012年8月22日,杨琦办理1606号房屋的入住手续,实地公司向杨琦交付1606号房屋。因涉及面积补差,杨琦实际交纳购房款共计3877319元。《预售合同》第二十一条产权登记约定:“(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28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实地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取得5号住宅楼的楼栋权属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琦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即从实地公司取得楼栋权属证明的次日2014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上述事实,有《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楼宇产权证书、《北京市门牌、楼牌编号证明信》、竣工验收备案表、《北京O**项目住宅、写字楼、商业业主办理产权所需提供的资料》、邮寄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杨琦与被告实地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实地公司应在2012年12月28日前办理完毕楼栋的权属证明,但截止2014年10月17日实地公司才取得杨琦所购1606号房屋所在的5号住宅楼的楼栋权属证明,实地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向杨琦支付逾期办理楼栋权属证明的违约金。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违约金为按日计付的继续性违约金的,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单独适用诉讼时效,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时效抗辩的,违约金保护范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前两年。杨琦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故本院支持杨琦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的逾期办理楼栋权属证明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杨琦未及时行使权利,自2013年2月10日前杨琦起诉的逾期办理楼栋权属证明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对杨琦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杨琦迟延办理楼栋权属证明违约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八千零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杨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六十一元,由原告杨琦负担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董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