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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田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137号原告田某,务工。委托代理人田文龙,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无业。原告田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学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文龙、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元月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2月,双方再次争吵后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田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户籍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三:江陵县秦市乡拖船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陈某辩称: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0万元,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感情不和而分居,本院认为,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元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3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符合上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证据,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今后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款结算户。帐号17×××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学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志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