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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5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三年,缓刑五年;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晚,因吸毒人员邵某(已另行政处罚)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张某遂携带毒品到本市横店镇华夏大道百缘汇宾馆606号房间,将甲基苯丙胺1小包贩卖给邵某,得毒资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彭某、周游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2009)保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兰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雨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