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商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淮北分公司与滕州市凯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淮北分公司,滕州市凯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商初字第1675号原告: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人民中路***号现代花园*栋**层****号。负责人:黄世化,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斌,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市凯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南沙河镇政府东2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吴宗澳,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鸿曜。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强,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淮北分公司与被告滕州市凯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黄世化及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鸿曜、吴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淮北分公司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书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销售给原告旋挖钻机一台(钻深达25米),价款31万元,被告对产品质量承担全部责任”。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支付完毕货款后,被告也将钻机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在其承包工程的工地用该钻机作业时发现,该钻机钻深根本达不到25米,并且故障频发,无法正常使用。经过被告多次维修后,现仍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目前原告已将该钻机返还给被告,但被告拒不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返还货款31万元;2、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滕州市凯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答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生效且已经履行完毕,即被告交付给原告机械设备,原告给付货款,该机械的所有权及风险已经转移给原告。原告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将机械从外地拉到被告公司时,说是由于自己操作不当来维修,维修费用自付,所以被告才同意将机械放在公司,被告为维修机械支出了21600元,因为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三个月保修期,应当由原告支付该费用。另外,该机械在出厂时,双方经过测试,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且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厂后概不退换。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书,证明其购买被告的产品,约定设备价款31万元,设备钻深达25米,被告对产品质量承担全部责任,约定的提货时间为2014年3月6日,实际提货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提货时间是约定的2014年3月6日,保修期是三个月,原告将设备拉到被告处的时间是2014年7月27日或28日,已经超出约定的保修期限。2、汇款凭证,证明其已将31万元货款交付被告。被告对收到原告31万元货款无异议。3、照片一宗,证明设备在工地施工时不能正常使用,被告派员来维修,在维修过程中造成房屋损害,原告进行了赔偿;同时证明2014年7月29日其将设备拉到被告公司,被告不收,双方发生冲突,以致报警。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辩称发生事故砸活动板房的原因,是设备施工过程中离房子太近,原告操作不当造成,仅花费100-200元;原告将设备拉到公司是让其有偿维修,不是退货;报警是因为原告将产品拉到公司那天,公司人员陪原告吃饭,饭后原告报警说公司人员酒驾,因这个原因双方发生冲突。3、原告的工作人员朱乐静、朱乐能证明设备拉到工地的时间是2014年5月,设备到工地后经常出现故障,维修、返修过,钻机地面达不到25米。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设备出现故障是由于原告在使用中超出负荷造成。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向法庭提供了其公司回访原告时的资料,主要内容是原告感谢被告为其提供了可靠、性能良好的一流产品等。原告提出当时被告说是电视台录像为其公司做广告,是被告用烟赂贿其工人,工人才说的那段话,不能以此证明被告的产品合格。2、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操作设备时离活动板房太近砸到房子,责任在原告。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25米深旋挖钻机一台,总价款31万元;提货时间为2014年3月6日;保修期限为3个月。合同书第九条约定:本厂产品出厂后,概不退换,甲方(即被告)对出厂的产品质量承担全部责任;第十条约定:本协议自甲方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全部货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亦将产品交付原告。原告在使用设备的过程中,发生过设备出现故障,被告派员维修及返厂维修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准许,但委托鉴定单位以“因双方当事人对旋挖钻机测试需要协商的相关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我中心无法受理,退回委托”为由将此案退回,故未能对产品进行质量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合同书、汇款证明、照片、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将货款足额支付,被告将设备交付原告使用,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以被告提供的产品故障频发、无法正常使用、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钻深为由,请求被告返还货款、赔偿损失,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淮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质量鉴定费42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淑敏人民陪审员 宋申金人民陪审员 陈西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