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白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洁、张泽荣、袁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洁,张泽荣,袁炎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白民初字第9号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法定代表人:许妙忠。委托代理人:洪智凯,该公司霖磐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夏锦江,该公司霖磐支行职员。被告:黄洁,女,汉族,1961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告:张泽荣,男,汉族,1960年7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袁炎辉,男,汉族,1971年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洁、张泽荣、袁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智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洁、张泽荣、袁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黄洁因购毛料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一笔本金人民币80000元(币种,下同),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7日,双方约定利率9.027‰。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期届,经原告催讨,被告黄洁仍没有付还。被告张泽荣为被告黄洁配偶,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袁炎辉为上述借款作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黄洁、张泽荣立即归还原告贷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2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利率9.027‰计息,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逾期利率计);二、被告袁炎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洁没有答辩。被告张泽荣没有答辩。被告袁炎辉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被告黄洁于2010年6月29日向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10)第983710420100079871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被告黄洁向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000元用于购毛料(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027‰;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袁炎辉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付还原告借款本息。2013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黄洁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仍无还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黄洁与张泽荣于1992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又查,2014年1月1日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以上事实,有被告的身份证、夫妻关系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广东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粤银监复(2014)25号文件和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洁、袁炎辉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黄洁借款后,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黄洁与张泽荣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张泽荣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债务是属黄洁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上述债务应认定为黄洁和张泽荣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泽荣应当共同清偿。所以原告请求张泽荣还款付息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袁炎辉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因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袁炎辉可免除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袁炎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该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继承,故原告请求被告黄洁、张泽荣付还借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充足,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洁、张泽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0000元及该贷款利息(从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9.027‰计付,从2011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逾期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50元,由被告黄洁、张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扬庆审 判 员 张纯滔人民陪审员 卢树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郑洁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