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住长岭县。现住农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2月17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对其取保候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2月11日14时30分许,酒后驾驶吉J8C9**号黑色北京吉普车沿农安县农安镇宝塔街由北向南行驶致农安镇体育馆门前时,与前方由平安驾驶的吉A6JP**号江淮吉普车尾随相撞,被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农安镇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被告人张某甲血乙醇含量为185.689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四)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与他人车辆相撞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二条(拘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玉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乔继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