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中民二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刚典当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陈刚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中民二初字第00132号原告: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大街20号楼6号门市。法定代表人:陈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敬杰,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智,辽宁容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男,汉族,1955年10月28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刚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杰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尹立威、代理审判员韩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敬杰、梁智,被告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刚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14004号《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变更协议书》,约定被告以自有的座落于铁西区腾飞二街16甲号(1门)(2门)、(3门)、(4门)四处房屋作为当物,办理抵押,当金为400万元;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被告逾期缴纳综合费用,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当金,若逾期还款、交纳综合费,每月须按欠付利息应交额的3%计收违约金。按此约定,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分期将当金400万元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付清了2014年3月28日前的综合费用,之后的综合费用及当金至今未付。诉讼请求:1、判���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当金400万元,支付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还清当金之日止按月综合费率1.6%计算综合费用,按每月累计拖欠综合费用额度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3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以抵押房地产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就当金、综合费用、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刚签订合同编号为第14004号《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贷款人(抵押权人、甲方)为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抵押人、乙方)为陈刚,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可以办理展期。展期时,借款人须结清当期综合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自甲方放款之日起按月计算综合费用,月综合费率为1.6%。甲方在发放借款时,综合费用预扣,利息在展期或还款时收取。放款日甲方收取当月综合费用,以后每月乙方以放款日为准向甲方支付综合费用。实付金额以付款凭证为准。本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率不受本合同借款期限的限制,乙方必须按时交纳综合费用直到乙方清偿完债务为止。逾期还款、交纳综合费,自逾期之日起,每月须按欠付利息及综合费用总额的3%计收违约金。抵押房地产为登记在陈刚名下,座落于1、铁西区腾飞二街16甲号(1门),建筑面积:493.39平方米,产权证号: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0601238**号;2、铁西区腾飞二街16甲号(2门),建筑面积:339.82平方米、产权证号: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0601238**号;3、铁西区腾飞二街16甲号(3门),建筑面积:676.27平方米,产权证号: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0601238**号;4、铁西区腾飞二街16甲号(4门),建筑面积;594.39平方米、产权证号: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0601238**号4套房屋。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超期加收的费用、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2014年1月28日,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以上4套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40100**号,抵押面积为2103.87平方米,抵押顺位为第二顺位抵押。2014年1月28日,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给陈刚出具金额为400万元当票,当期自2014年1月28至2014年2月26日,当物为上述抵押4套房产,估价为52596750元,折当率为7.61%。经陈刚同意,当金400万元中64000元支付当月综合费用,余款3936000元用于偿还陈���拖欠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到期债务。当票约定当期届满,陈刚办理了续当期限至2014年3月28日,并结清当期综合费用。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当票、他项权证、结算单、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陈刚与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第14004号《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当票、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典当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支付当金的义务,陈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当金及综合费用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陈刚支付当金4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2014年3月28日的综合费用,因陈刚已支付该日的综合费用,故本院对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该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3月29日至还清当金之日的综合费用,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以400万元为本金,按月综合费率1.6%计算综合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未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故本院对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该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陈刚按每月拖欠综合费用额度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刚签订第14004号《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成立生效,抵押合同中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记,抵押权有效。陈刚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债务,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对抵押房地产就当金、综合费用、违约金享有先受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的4套房屋(他项权证号14010092),以折价、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当金、综合费用、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400万元,综合费用(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综合费率1.6%计算)及违约金(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月累计拖欠综合费用额度3%计算);二、被告陈刚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陈刚的抵押财产(他项权证为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40100**号4套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44元,由被告陈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杰明审 判 员 尹立威代理审判员 韩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