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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执字第006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邢怀宝与杨静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怀宝,杨静静,杜传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州执字第00633-3号申请执行人邢怀宝,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被执行人杨静静,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住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第三人杜传洲,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阜阳市人,系被执行人杨静静之夫。本院在执行邢怀宝与杨静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杨静静在履行部分义务后,剩余义务被执行人杨静静至今未有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静静与第三人杜传洲于2005年12月21日在颍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登记证号为:皖阜州结(2005)3791。本院认为,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应追加第三人杜传洲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杜传洲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杜传洲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立即向申请执行人邢怀宝清偿债务48000元及利息。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占伟审判员  史昌俊审判员  谭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 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