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突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韩丽英与隋占英、刘宪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488号原告韩丽英,女,1963年9月29日生,满族,教师,现住突泉县。被告隋占英,女,1953年10月29日,汉族,教师,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刘宪龙,男,1964年5月1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突泉县。原告韩丽英诉被告隋占英、刘宪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丽英,被告隋占英、刘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丽英诉称,2008年至2010年间蒋晓颖在我处共借款57,000.00元,2011年1月13日我与蒋晓颖、二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蒋晓颖分五次偿还借款,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中约定2015年1月13日前偿还10,000.00元,到期后蒋晓颖及二被告未偿还该款,因我找不到蒋晓颖,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0元。被告隋占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签字担保了,我同意偿还借款,但有两个担保人,且我偿还能力有限,我只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被告刘宪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我现在没有钱偿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间蒋晓颖在原告韩丽英处共借款57,000.00元,2011年1月13日原告与蒋晓颖、被告隋占英、刘宪龙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还款协议书,债权人韩丽英,债务人蒋晓颖,保证人隋占英、刘宪龙。刘宪臣、蒋晓颖分别于2009年8月22日、2010年5月2日、2010年4月2日、2009年7月31日、2010年4月2日、2009年9月4日负债韩丽英11,800.00元、15,000.00元、5,900.00元、11,800.00元、8,680.00元、11,800.00元,累计负债64,900.00元人民币,现还款期限均已届至。为清偿上述债务,经债权人与债务人及保证人充分协商一致,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以资各方遵循。第一条蒋晓颖先后于2012年1月13日前还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3年1月13日前还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1月13日前还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5年1月13日前还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6年1月13日前还款人民币17,000.00元,其他债权韩丽英放弃权利。第二条保证人隋占英、刘宪龙对前述第一条蒋晓颖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条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条韩丽英放弃对蒋晓颖的刑事责任追究。2011年1月13日。”其中约定2015年1月13日前还款人民币10,000.00元,该款到期后蒋晓颖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韩丽英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拒绝偿还。原告韩丽英于2015年3月1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是蒋晓颖借款保证人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蒋晓颖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作为原告与蒋晓颖间借款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占英、刘宪龙连带给付原告韩丽英人民币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宋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春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