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徐生华与马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生华,马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0523号原告徐生华,居民。委托代理人范庄林,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利,居民。原告徐生华诉被告马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庄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马利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月12日,被告马利再次向原告借款96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8月7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3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共计金额27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4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6500元;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500元,上述借款金额总计278000元,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马利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条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合同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马利欠原告款2780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利归还借款2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生华借款27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被告马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47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卓凤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