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朱寿程与梁春林,刘瑞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寿程,梁春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718号原告朱寿程,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赖春、黄凌武,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春林,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吕炼。委托代理人黄景祥,住福建省福安市,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凌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5290.34元(详见附表);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涉案车辆摩托车无法查询,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接到任何报案,亦无法进行现场查勘,无法核实本案肇事车辆是否属于被告承保。2.根据交警记载证明驾驶员为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属于免责情形,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承担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3.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有异议(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3时0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着顺德区容桂街道容桂大道南由格兰仕往街道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环威电器厂对开时,越过中心双黄实线,遇被告梁春林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容桂大道南由街道办往格兰仕方向行驶至上述路段,二者发生碰撞。后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春林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桂洲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8日,住院18天,诊断为:1.右胫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功能锻炼,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需住院费用为8000元,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陆续进行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合计花费医疗费32062.51元。原告因自身购买社保,经社保部门核算,社保可报销金额为14799.65元,但社保部门现并未支付。此外,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还支付了拖车费160元。2015年3月6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右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梁春林驾驶车与车虽然车牌号不同,但经本院核实发动机号、车架号相一致。故本院确认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环威电器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所属行业为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原告主张月收入4055元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佐证,且超过该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本院不予采信��对此本院参照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702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另,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两名被扶养人即儿子朱洪伟、女儿朱丽娇。原告定残时,儿子朱洪伟、女儿朱丽娇被扶养人年限均为5年。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214345.71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在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保险问题。经本院核实,肇事车辆二轮摩托车与保单中被保险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一致,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保的系车辆本身而非车牌号。故本院确认二轮摩托车在太平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对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理由如下:1.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原告系在医嘱休息三个月后申请鉴定,鉴定时机符合要求,被��太平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次鉴定程序存在瑕疵;2.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通过病历摘要、现场检验、阅读X光片等手段,对原告伤情作出的综合判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鉴定结果存在瑕疵。综上,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上述费用,被告梁春林驾驶车已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持。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首先,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依照分项赔偿,第一,原告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误工费1352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54500.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71823.2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此项应先向原告赔偿110000元。第二,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赔偿范围有医疗费32062.5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42362.51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此项应先向原告赔偿10000元。第三,原告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有拖车费16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2000元,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此项应先向原告赔偿16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向原告赔偿合计120160元。其次��于原告全部损失费用214345.71元在减除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20160元,其余94185.71元为不足部分,因被告梁春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涉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相撞,故应按30%承担赔偿责任即向原告赔偿28255.7元。关于诉讼费部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是败诉方,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朱寿程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0160元;二、被告梁春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寿程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8255.7元;三、驳回原告朱寿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02.9元(原告朱寿程预交),由原告朱寿程负担98.9元,被告梁春林负担25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筠附表:赔偿项目(元)原告主张(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元)认定理由医疗费32062.51保险限额内承担32062.51依照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计算。伙食补助费保险限额内承担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8天。营养费保险限额内承担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异议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保险限额内承担依照医嘱确定。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4500.4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154500.4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详见本院认为部分。原告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朱洪伟、女儿朱丽娇合计计算为:24105.6元/年×5年×20%=2410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54500.4元。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该项费用的支出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2438.22应按社保缴费工资2139元/月计算,时间为108天。13522.8本院参照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702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天数合计108天,故误工费计算为45702元/年÷365天×108天=13522.8元。交通费无依据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确认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无异议依照发票予以确认。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4345.71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