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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北五三七零纺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长兴电器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五三七○纺织有限公司,武汉长兴电器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五三七○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工业园西路。法定代表人:蔡国民,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陶诚,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长兴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海口电力工业园1298号(11)。法定代表人:杨须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奕,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先稳,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湖北五三七○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长兴电器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基于湖北五三七○纺织有限公司仅缴纳了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2元的情况,通知该公司在七日内继续缴纳案件受理费12072元,但该公司并未缴纳,也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案件受理费包括:(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湖北五三七○纺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应当足额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但其既未按本院通知按期足额补缴,也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本案应当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湖北五三七○纺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减半后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2元,由湖北五三七○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义林审判员  胡怡江审判员  周 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