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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二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伊沙与李万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沙,李万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0317号原告:伊沙,男,哈萨克族,生于1983年10月03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被告:李万祥,男,汉族,约70岁,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原告伊沙与被告李万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克热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伊沙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赊购原告54只羊,共计45000元,约定10天之内还清,每月承担千分之二十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都以无款为由推托,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欠款45000元,2.被告承担利息4500元(利息按千分之二十计算),3.本案受理费和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万祥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年10月8日,被告李万祥给原告伊沙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李万祥购买原告伊沙54只羊,共45000元,约定10天之内给清,每月承担20‰利息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1日,被告李万祥在原告伊沙处赊购54只羊,价值为45000元。因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45000元的事实,由被告李万祥给原告伊沙出具的欠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欠款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欠款。未及时支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20‰的计算方法承担月息,故本院对利息4500元(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31日),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万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伊沙欠款本金45000元,利息4500元,合计4950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为519元,由被告李万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 克 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古丽扎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