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与李如勇抚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李如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41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云南省安宁市人,住安宁市×××。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李萍,云南省安宁市人,住安宁市×××。身份证号码:×××。被申请执行人李如勇,男,彝族,1977年1月8日出生,云南省禄丰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上列当事人因抚养费纠纷一案,安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如勇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支付抚养费义务,权利人李××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6月至12月共计7个月抚养费7000.00元,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该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李如勇下发执行通知书后,李如勇主动履行抚养费7000.00元。已发给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理人李萍,该案件执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宁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洪审 判 员 徐树荣代理审判员 李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彭志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