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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吴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6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吴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为向祝某某索取债务,由被告人李某某纠集了蔡某某、浦某某(另处)等人后一同驾车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江玮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人吴某某的暂住处,对等候在此的祝某某实施殴打,逼迫其写下欠条,并将其强行带至本区芦茂路XXX弄XXX号XXX室,逼迫其筹钱还款,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直至次日19时许祝某某被公安人员解救。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祝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作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谅解书,同案关系人蔡某某、浦某某、蔡某某、熊某某、聂某某、罗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分别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已作谅解,对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应当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