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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兵与赵忠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221号原某:李兵。被告:赵忠诚。原某李兵与被告赵忠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忠诚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李兵诉称:原、被告之前为��友关系,2012年12月12日赵忠诚以工程需要发工人工资、周转资金为由,向原某借款200000元,口头承诺2个月后归还。到期后,原某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同期同档商业银行利息。被告赵忠诚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某李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某身份情况;二、被告赵忠诚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三、借条,证明被告欠原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人黄某的证言(到庭),证明口头承诺2个月后归还,到期不还按商业银行利息同期同档双倍。被告赵忠诚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与原某系夫妻关系,关于利息的证言,因原、被告双方对利率无书面约定,证据不够充分,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原某李兵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前为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2日赵忠诚以工程需要发工人工资、周转资金为由,向原某借款200000元,口头承诺2个月后归还。到期后,原某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原某人民币200000元,有欠条原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某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忠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李兵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清);二、驳回原告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被告赵忠诚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永代理审判员 余 蕾人民陪审员 许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蓉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