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盘山支行诉王良、孙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盘山支行,王良,孙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21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盘山支行。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负责人:郭洪刚,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尹继红。被告:王良,男,住辽宁省盘山县甜水镇。被告:孙伟,女,住辽宁省盘山县甜水镇。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盘山支行与被告王良、孙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计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所购买的商网作抵押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9.8万元,被告偿还部分贷款后,从2014年8月4日至今连续拖欠未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7,623.71元;2、解除借款合同,被告承担借款本金利息偿清前所发生的利息;3、抵押物优先受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为购置房屋向原告借款9.8万元,贷款期限10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基准利率水平,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1127.79元,被告以所购买的盘山县甜水镇北站新城小区9幢3单元102室作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8万元,被告按期偿还原告部分贷款后,从2014年8月4日起被告未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王良、孙伟系夫妻关系;截止2015年1月19日,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77,623.7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备案登记通知、不动产发票、支付凭证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9.8万元给被告作为购房资金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自愿以其购买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且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未履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时,原告在抵押权行使期间内提起诉讼并主张实现抵押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盘山支行与被告王良、孙伟于2011年5月2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王良、孙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盘山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77,623.71元,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盘山支行可就被告王良、孙伟抵押房产盘山县甜水镇北站新城小区9幢3单元102室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740.60元,减半收取870.30元,由被告王良、孙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计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