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铁指执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开发区支行与河北吉泰特钢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市吉泰特型钢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开发区支行,河北吉泰特钢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市吉泰特型钢厂,孟群栋,杨金花,苗立元,王颖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铁指执字第6-1号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安南大街30号。负责人杜宝峰,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华都家私有限公司西侧。负责人赵增玉,行长。被执行人河北吉泰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城县临城镇冯村。法定代表人孟群栋,董事长。被执行人邢台市吉泰特型钢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兴东大街668号。法定代表人王赐宽,厂长。被执行人孟群栋。被执行人杨金花。被执行人苗立元。被执行人王颖。本院受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邢台开发区支行)与河北吉泰特钢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市吉泰特型钢厂、孟群栋、杨金花、苗立元、王颖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建行邢台开发区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河北分公司),信达河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将其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经本院审查,2015年1月20日,建行邢台开发区支行与信达河北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河北吉泰特钢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市吉泰特型钢厂、孟群栋、杨金花、苗立元、王颖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信达河北分公司。同年1月26日双方在《河北日报》刊发“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其后又以书面形式分别通知了本案被执行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本院认为,建行邢台开发区支行作为国有商业银行,将其债权转让给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主体、转让程序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信达河北分公司在接受债权后,依法可以行使债权人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开发区支行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 建审 判 员 张才军代理审判员 李金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