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1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5)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14时许,同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在辉南县朝阳镇179岗楼附近的饭店吃饭期间,因其妻子住院刘某某没有亲自看望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双方吃完饭后在乘坐的面包车内又因此事发生争吵,马某某将刘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马某某于2014年3月17日投案自首。另查明,马某某对刘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取得刘某某的谅解。庭审中,马某某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行为,且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七次���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文戈审 判 员 井丽纯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云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