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商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周雪兵与太仓市捷阳节能窗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兵,太仓市捷阳节能窗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118号原告周雪兵。委托代理人王越。委托代理人董军林。被告太仓市捷阳节能窗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惠忠。原告周雪兵诉被告太仓市捷阳节能窗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市捷阳节能窗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雪兵诉称:原、被告间曾合作节能窗帘买卖业务,现原告已经按时按量交付了节能窗帘,被告却一直未付窗帘款1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窗帘货款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仓市捷阳节能窗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供应节能窗帘。业务结束后,邵惠忠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货款欠条》,载明“欠周雪兵货款窗帘人民币(180000元)壹拾捌万整)”,落款处记载为“太仓市捷阳节能窗饰有限公司邵惠忠”,但未加盖公章。后因原告主张货款未着,其向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邵惠忠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货款欠条、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0000元未付,引起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市捷阳节能窗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周雪兵货款180000元。该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陆 薇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人民陪审员 范培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苏敏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