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金华泓鑫纸业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泓鑫纸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泓鑫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临江工业区乾龙南路爱斯曼集团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傅云凤,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北街579号一楼、二楼。负责人:叶胜,总经理。上诉人金华泓鑫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鑫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24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泓鑫公司和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在出险后未对保险财产的损失程度、价值的确定及理赔金额进行核实和确定,泓鑫公司应在双方对财产损失情况进行核实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泓鑫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泓鑫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双方在出险后未对保险财产的损失程度、价值的确定及理赔金额进行核实和确定,泓鑫公司应在双方对财产损失情况进行核实后另行主张”为由裁定驳回泓鑫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如双方对保险财产的损失程度、价值的确定及理赔金额进行核实和确定达成一致,就不存在本案的诉讼,正是由于双方对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泓鑫公司才起诉,且法律也没有规定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协商一致”的前置条款。二、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综合险条款(2009版】【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规定: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泓鑫公司就是因为与保险公司不能协议一致,且保险单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起诉而提起诉讼的。综上,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泓鑫公司依据其与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提起诉讼,要求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赔偿受险损失187903.73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现原审裁定以“双方在出险后未对保险财产的损失程度、价值的确定及理赔金额进行核实和确定”认定泓鑫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即“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以此为由驳回泓鑫公司的起诉,明显不当,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243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燕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