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稷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商初字第3号原告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稷山县108国道南两红市场大门东。法定代表人秦晓英,经理。委托代理人乔阿鹏,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单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所在地稷山县稷峰西街。法定代表人史斌,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雅婧,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物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和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润物流的委托代理人乔阿鹏、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苏雅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润物流诉称:2014年12月31日12时30分许,郭军驾驶我公司所有的晋M777**/晋MK2**半挂牵引车沿嵩待高速公路行驶至K73路段时,与豫AQ13**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我公司为晋M777**/晋MK2**半挂两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在晋M777**/晋MK2**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我公司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医疗费等其他各种损失费用16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天润物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晋M777**车行驶证、晋MK2**挂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系晋M777**/晋MK2**挂车的所有人;(3)晋M777**车交强险保单、晋M777**车商业险保单、晋MK2**挂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该主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情况;(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5)郭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驾驶人的准驾资格;(6)车损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车损鉴定支付鉴定费5000元;(7)晋M777**车损鉴定意见书,证明晋M777**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108825元;(8)施救费、转货费票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必须将车上货物转走,原告因此支付车辆施救费、转货费18500元;(9)事故车辆托运费票据、托运事故车辆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将事故车辆从事发地拖运至稷山花费24500元,因为车辆定损如原告与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就要进入诉讼程序进行司法鉴定;(10)吊装费、主、挂车分离费,证明原告因拖运事故车辆,将主挂车吊装到拖运车上产生的费用3000元;(11)事故车辆吊卸费票据一张,证明事故车辆拖运回稷山,卸车时产生的费用1200元;(12)租用轿车合同书、租用轿车票据各一份及租用轿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因处理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4800元;(13)住宿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处理本次事故花费住宿费800元;(14)张武东医���费票据三张,证明事故车上另一驾驶人因本次事故受伤,原告支付医疗费340.8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晋M777**/晋MK2**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票据虽是收据,但被告并未提供反证证实原告未支出该笔费用,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主张,在论述部分再作阐述。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定损价格过高,与保险公司核定的价格有差距。两个鉴定人对驾驶室总成的计算依据回答不一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派员查勘现场,事故车辆只有一个轮胎损坏,原告是为拖运方便才将一个好轮胎换掉,有证据证明车辆前二桥是完好无损的,故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应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是在对被告的核定的价格有异议时才进行车损鉴定的,车辆各零部件的价格是在询问多个公司后得到统一的询价,并不是两个鉴定人只能询问一家公司价格,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施救费票据没有具体施救项目及起至地点,原告并未在其公司投保货物损失险,对转货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施救费票据只需标注被施救车辆支出了施救费、转货费的数额及施救单位,法律并未规定要标注具体施救项目及起至地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在论述部分再作阐述。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有异议,认为拖运费及吊车费均是收据,并且加盖的椭圆章不能对外,证实不了费用真实的发生;即使该笔费用真实发生也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因为事故发生地有修理厂,原告花费24500元将车辆拖回本地修理,属于不必要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吊装费票据加盖“收费专用章”为随圆章,与一些正式发票上加盖的专用章一样,均为随圆章,这并不影响原告支出该项费用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主张,在论述部分��作阐述。五、被告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孙振江未出庭,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六、对证据(12)(13)(14)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住宿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机动车损失险承保范围内,且证明不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项证据在论述部分作阐述。七、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事故现场照片(电子版,被告庭后再提供纸张照片),证明事故车辆左前轮与右前轮花纹不一致,左前轮胎不是事故车辆上的。本院认为,对于长期运行的货运车辆,避免不了车辆轮胎损坏更换,不能仅以轮胎花纹不一致来推断某一轮胎不是该车上轮胎,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晋M777**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晋MK2**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天润物流,2014年4月22日,原告为车晋M777**/晋MK2**挂车在被告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限额主车18万元、挂车85500元;保险期限均为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2014年12月18日,郭军驾驶晋M777**重型半挂车牵引晋MK2**挂车,行驶至嵩待高速K73路段时,与杨跃利驾驶的豫AQ13**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0日云南省寻甸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晋M777**/晋MK2**挂车支付施救费、转货费18500元;同年12月22日将该车从事故发生地运回稷山县,支付云南省寻甸回族自治县交通事故援救中心吊装费及人工费3000元,支付山西省通达货运有限公司拖运费24500元。另原告因处理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及���住宿费。经原告申请,2015年2月7日,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车辆受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M777**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108825元;原告因鉴定车损支付鉴定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晋M777**/晋MK2**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的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是原、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及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依法签订的保险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人保财险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事故发生后,施救车辆时需先将车上所载货物倒装到其他车上,故原告支出的施救费及转货费185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对晋M777**车的车损108825元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为鉴定车损所支付的50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晋M777**车的车损达不成一致意见,就要进入诉讼程序进行车损鉴定,车辆一直停放在云南省寻甸回族自治县,不仅会产生一定数额的停车费,而且还会为司法鉴定带来不便及因鉴定产生交通费、住宿费。故原告支付的吊装费及人工费3000元、拖运费24500元不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被告在晋M777**/晋MK2**挂两车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由于被告拒赔进入诉讼程序产生的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处理此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不属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项目,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张武东属于晋M777**车上的司乘人员,且也无证据证明张武东因此次事故受伤,故对原告请求的医药费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晋M777**/晋MK2**挂两车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159825元。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原告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负担1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和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武甜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