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凌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文杰与李雪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王文杰,工程师。被告李雪寒,个体户。原告王文杰与被告李雪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杰诉称:原、被告原系普通朋友关系。被告李雪寒声称要开办玫琳凯工作室,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第一份借条,李雪寒承诺2013年4月1日归还但是未能兑现。此后,李雪寒又以玫琳凯产品进货需要用钱为由,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但被告仅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了3000元,其余款项未按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第二份借条,对剩余本息归还方式进行了约定。但被告仅归还了2500元后便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雪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普通朋友。2012年12月29日,被告李雪寒因开办玫琳凯工作室、进货等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2013年9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归还借款利息300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第二张借条,对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3000元、本息合计36000元的归还方式进行了分期分批偿还的具体约定。但被告仅归还了2500元利息后便未再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作出如前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3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2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雪寒为原告王文杰出具了借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年利率24%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雪寒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在偿还5500元利息后不再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雪寒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雪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文杰支付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加上以3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并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5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李雪寒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郑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