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房民(商)初字第05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红燕与陆宝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燕,陆宝利,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5342号原告王红燕,女,1970年6月17日出生。被告陆宝利,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燕房路1号北2。负责人艾利铁,总经理。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燕房路1号北2。法定代表人王新成,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红燕诉被告陆宝利、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以及第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红燕撤回对被告陆宝利、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马晓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