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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梁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高建成与陈寿兵、余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成,陈寿兵,余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梁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高建成,居民。被告陈寿兵,居民。被告余芹,居民。原告高建成与被告陈寿兵、余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2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71000元,约定随要随还,后原告急需用钱,找两被告索要借款,但两被告却下落不明,无法查找,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同原告所述一致,对此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出示两被告所打借条及原告申请证人王小兵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借款从起诉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1000元,有原告提供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寿兵、余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建成款71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48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应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朱行江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兴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