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执裁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牟世君与陈思琪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侯执裁字第60号案外人牟世君,女,汉族,1973年8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盛,四川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思琪,女,汉族,1981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海,四川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斌,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家良,男,汉族,1969年1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思琪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牟世君于2015年3月2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牟世君称,2003年1月16日,其与张家良登记结婚。2003年8月24日,和张家良共同出资购买了成都市双流县万安镇麓山大道麓山国际社区花园洋房二期三区x幢房屋(合同备案号103272),现该房屋地址变更为成都市双流县万安镇麓山大道二段6号附x号x栋x单元x楼x号。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房屋登记在张家良名下。2008年4月7日,申请人与张家良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约定“凡双方名下的房产男方张家良自愿放弃一切权利,均归女方牟世君所有,所有按揭未交款项均由张家良负责交清。”该协议经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张家良与案外人协议离婚后,因张家良个人原因未能及时完成上述房屋过户变更登记。案外人一直持续按期缴纳上述房屋的按揭款。2014年12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查封了上述房屋。案外人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应属夫妻共同共有。2008年,案外人与张家良协议离婚并约定案涉房屋归案外人所有,自此案涉房屋应属案外人个人所有,而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对成都市双流县万安镇麓山大道二段6号附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合同备案号103272)的查封措施。本院查明,案外人牟世君、被执行人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7年8月24日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成都市双流县万安镇麓山大道二段6号附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双方于2008年4月7日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涉案房屋归牟世君所有。离婚后,牟世君自2009年5月至2011年11月支付了房屋按揭款。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陈思琪与张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3)武侯民初字第5150号民事判决。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陈思琪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武侯民保字第4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房屋。(2013)武侯民初字第515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陈思琪申请本院执行上述房屋。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情况说明、派出所地址证明、个人家庭房屋登记信息证明、《离婚证》、《公证书》、转款凭证及本案听证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武侯民初字第515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陈思琪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案件诉讼过程中,经陈思琪的申请,依法将登记在张家良名下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万安镇麓山大道二段6号附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经查,涉案房屋系牟世君、张家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按揭购买,牟世君、张家良于2008年4月7日办理离婚协议时约定双方名下的房产均归牟世君所有,所有按揭房未交的按揭款均由张家良负责结清。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牟世君仅依据其与张家良的离婚协议不能证明其单独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权属并未发生转移,故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张家良名下的财产并无不当,于法有据。因此,案外人牟世君的执行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本院裁定驳回执行异议后,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牟世君对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万安镇麓山大道二段6号附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合同备案号103272)的执行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小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倩 更多数据: